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2022修正)第一百零七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了《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批复》规定:“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私自录制其谈话内容的一律不得作为证据使用。”我国法学界一般认为此《批复》第一次确立了我国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及民事非法证据的判断标准,使得非法证据排除问题首次登上了我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舞台。但是,将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证据材料一律予以排除过于严格。此条2019年已经不再使用。
  3.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法释〔2001〕33号
    第六十八条 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4.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2019修订)
    法释〔2019〕19号
    第九十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综上,虽然法庭录音不被允许,但其只是法庭纪律,并非法律的禁止性规定,也未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并非属于非法证据要被排除,但确实不宜作为单独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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