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雷:执行案件之12大实务疑难全讲

1、《追加变更规定》(文书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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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追加的出资未到期股东的两个路径?

背景:出资未到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本的认缴制(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改时首次出现)2013年彻底取消了出资的最低比例。降低了公司门槛、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但在执行、追讨债务方面,会造成出资未到期无法执行的困扰。

方法:

一、依据《追加变更规定》追加(个别)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涉及复杂的实体问题,比如财产混同,就应当用另诉来解决,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审判、执行分开)。   

案例:天津滨海法院一直认为这种情况(股东出资未到期,申请人要求追加)可以追加

2017津0116民初24号

法院认为:1.认缴制这一制度的底线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执行程序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未进行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不仅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还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很难追、股东明显逃债、执行难16、17年各地法律不遗余力)

2018津0116民初272号;2020津0116民初10859

法院《认追加变更程序》为由认为程序错误而驳回追加申请: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行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二、依据《九民纪要》追加

1.法律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案例 2021京0317执2780号(执行案件)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和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现有证据证明和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郝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程某和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支持追加股东程某、陈某为被执行人。

2021京03民终3550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驳回。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者是股东会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直接引用的《九民纪要》进行说理)

3.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时未届认缴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也需要承担责任

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英利驰公司原股东殷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邓某转让股权,且邓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殷某支付对价,邓某对殷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埃尔森公司请求殷某在未出资本溪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判决殷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需要正当理由合理金额及合理期限。(公司内部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加速到期)

案例:2018浙0205民初4195号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关于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时有无对公司经营状况以及需要出资的原因进行介绍存在明显不一致的说法。但是结合各方庭审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涌源公司在召开2017年3月股东会时没有向股东介绍要求提前出资的理由。第二,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对股东出资金额和期限的决定应是必要和合理的。涌源公司在2017年3月要求百利来公司出资的金额和给予的期限均不合理。判决确认涌源公司于2017年3月、2018年8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直接申请企业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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