付晓雷:执行案件之12大实务疑难全讲

1、《追加变更规定》(文书依据: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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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登记、还未过户、已办理。预查封(等同于正式查封)。

优先权被首封权架空了。具有处分权。已经生效。

被执行人,开发商买卖关系。银行按揭抵押,优先权,取得房本之前。参与分配,生效的法律分配。要求开发商。本金利息律师费,跟银行,你出按揭,我来抵押担保。按照固定要求。

仅仅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财产的行为。最终受害方都是开发商。一旦赋予开发商解除合同的权利,基础就是卖给了预告登记,不再是购房者人名下。解除查封。一旦开发商拿到解除案件的判决书。最高法。

申请法院:解除查封,最高院再审了。首先,人民。并未禁止,司法部不得干预内部,合同相对性。

人民法院在预告登记项下,孙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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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房被查封,购房人解封(开发商出问题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8(普适性、除了房屋,还可以适用于车位、商铺等不动产)、29(保护居住权)

28(对抗普通债权)、29使用范围上有重叠

最高法2019民终1342号、2018最高法民再450号、2002年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

29条可以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抵押权等优先权(保护优先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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预查封

还没过户的房屋

效力等同于正式查封,首封权=处置权

预查封=首封

开发商可以解除房屋买卖合同为手段对抗执行申请人的的预查封

参考九民纪要第124条第二款的规定

开发商提出解除合同之诉动摇预查封的基础,并结合九民纪要124条,返还首付款,借出预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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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一节 参与分配

7、个人按比例

原则一:如果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其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应当按照比例;被执行人时企业,且没有破产,应当按照查封顺序。(因为我国有完善的破产制度,但个人破产制度才在深圳试行,个人破产在我国尚未存在,个人能否偿还债务尚不清楚;而企业没有破产就暗示着其不满足“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意味着有能力偿还全部债务,因此应当按照顺位)。

民诉法解释506条(公民、其他组织--按比例):被执行人为公民和其他组织的..... 不能清偿全部债务的,可以参与分配;507条(普适性):申请参与分配..... 508条(公司--按顺序):

个人按比例  注意:1.优先权人要优先分配;2.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受偿;3.需要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有钱就不能参与分配|法院应当证明,但实践中法院往往把责任推给申请人);4.怎么得出来的按比例而不是按顺序(即 将506-508三条综合解读)

【2020豫04民终252号】都在同一个法院,被执行人自然人财产不能清偿全部债务时,应当按照比例受偿(民诉法司法解释506条,而不能依据《执行规定》第55条 主张优先查封应当按照顺位清偿)

不在同一个法院时,《执行规定》第56条,有首封权的,首先冻结、扣押、查封的法院参与分配。

谁来证明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

法院。

【2017最高法执监325号】案外人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分配法院审查后发现,申请参与分配人应当自行证明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权,由于申请人无法证明,应当驳回;复议到中院,同判;于是申请人向最高院提起执行监督。最高院受理后裁定:申请人申请参与分配,只需提交申请书,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并未要求由申请人承担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证明责任;且根据实际情况来看,由申请人承担严格的证明责任并不现实。实践中,只要申请人提供相关材料,符合一定要件后,就应当予以认可;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是否满足“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条件”,应当由执行法院来审查,并且执行法院对此也应当从宽把握,只要确定现有财产已经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就应当同意申请人参与分配。

8、企业按查封控制的先后顺序分配

《民诉法解释》(2022修正)514条 当事人不同意移送破产或者被执行人住所地人民法院不受理破产案件的,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清偿优先受偿的债权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先后顺序清偿。(针对企业,将511-514视为一个整体,都看作是法律对企业的参与分配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2020》第55条第一款 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的申请执行,债权人对执行标的均无担保物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虽然没有标注,但只是针对企业)

【湘执复100号】被执行人地产公司并未进入破产程序,对于该房地产公司的执行案款的处置,应当是执行法院就执行变价所得财产,在扣除执行费用及优先受偿后,对于普通债权按照财产保全和查封扣押冻结的先后顺序分。

【最高法执复24号】被执行人为企业的,不得对其采取按比例分配清偿。

9、在参与分配中如何处理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2015修正案45条: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等执行。纳税人欠缴税款,同时又被行政机关处以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的,税收优先罚款、没收违法所得。税收机关应当对纳税人欠缴税款的情况定期予以公告。(发生在优先权之前,优先于优先权;发生在优先权之后,不能优先于优先权,但优先于普通债权)

【2020闽01民初839号】

税收优先权是相对于普通债权而言的,即当税收债权的执行与普通债权发生冲突的时候,依法应但优先执行税收。合法有效的税收应当优先于普通债权,对于税收的认定,法律上并无要求其必须通过行政决定书方式进行确定,也没有说必须通过诉讼进行确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88条的规定,应当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后提交行政复议,税务事项通知书应当作为参与本案分配的债权依据。该税务局以税务事项通知书主张对执行变价所得的财产优先受偿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

提交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时间不晚于判决作出前即可。

10、参与分配中抵押权是否优先于刑事受害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产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第13条之一 :被执行人在执行中同时承担刑事责任、民事责任,其财产不足以支付的,按照下列顺序执行:(一)人身损害赔偿中的医疗费用;(二)退赔被害人的损失;(三)其他民事债务;(四)罚金;(五)没收财产。债权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优先受偿权,其主张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前款第一项规定的医疗费用受偿后,予以支持。

第14条 执行过程中,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或者案外人对执行标的的涨涨足以阻止执行的实体权利,向执行法院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但依照民事诉讼法第225条的规定处理。人民法院审查

【2021辽执复345号】对实体权利有争议的,应在异议之诉中进行;异议复议不解决争议

11、执行回转是否可以多分配(是否有优先权)

《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执行回转案件的申请执行人在被执行人破产案件中能否得到优先受偿保护的请示的答复》审理破产案件的法院应当将该部分财产交由执行法院继续执行。因为因原错误判决而被执行的财产,并非因当事人的自主交易而转移,为此,不应当将当事人请求执行回转的权利作为普通债权对待。

12、参与分配申请书

一定要在最后写明现在正在处置财产的法院、法官、电话、案号,最好说明处置信息的进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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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课 参与分配详解

1.什么是参与分配制度

【江苏无锡中院2020苏02执复32号】

参与分配是指,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对执行财产按其债权性质或者债权数额按比例予以受偿的法律制度。申请参与分配的申请人应当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写明参与分配和被执行人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事实和理由,并附有执行依据。参与分配申请应当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依照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债权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启动参与分配程序:1.被执行人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2.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变化前的规定是: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3.债权人已经取得执行依据,或者虽然未取得执行依据,但对执行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等应予分配的情形;4.债权人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财产执行终结前提出书面申请。一般情况下,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应当先取得执行依据,未取得执行依据的普通债权人具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提出参与分配申请的,应根据其在诉讼、仲裁或者公证程序中请求给付的债权数额,预留相应的财产份额。(即,没有执行依据,原则上不能参与分配;但如果1.债权人对执行财产首先申请采取查封、扣押或冻结的,即首封权);2.债权人为职工,请求支付其被拖欠工资、医疗及伤残补助抚恤金、基本养老保险金、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支付职工的补偿金(社会维稳);3.受害人基于人身损害赔偿主张的赔偿权利(刑事优于民事);4.债权人主张抚养费、赡养费、扶养费;5.人民调解协议的债权人已经申请司法确认的;6.符合法律或司法解释的其他情形。

启动参与分配程序,原则上依债权人的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依职权启动:1.被执行人财产首先申请查封、扣押、冻结的债权人,并非本案的债权人,应当通知该案的债权人参与分配,因为首封权才有处置权,处置完才能参与分配(首封权这么看就不是一项权利,而是一项义务,并非法定义务,而是协商的义务);2.主持分配法院对已经设定权利负担的执行财产予以分配的,应当通知其已知道对该财产享有优先权、担保权的债权人参与分配;3.其他法院对被分配财产已经采取轮候查封、扣押、冻结措施,且已书面通知主持分配法院的,应当通知已取得执行依据的轮候查封的债权人申请参与分配(因此不是轮候了就要通知你,而是因为你已经申请参与了,即对方的法院已经向分配法院发函)4.执行法院已经受理多起涉及同一被执行人的案件,且被执行人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应通知未申请参与分配的债权人申请财产分配(并非全国性规定,有些地方法院不会通知);5.其他依法应当依职权启动参与分配制度的情形。

申请参与分配截止时间应根据下列情形予以确定:1.待分配财产为货币的,分配方案已经制作完成,且当次分配方案已经发送任意相关人前一日。(江苏当地)

【2019最高法执复14号】

广义参与分配是指,不管参与被执行人是否为企业法人,只要是多个债权人对其财产申请参与分配的,执行法院均应按照《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规定的解释》第25条的规定启动参与分配。

狭义的参与分配是指,被执行人为公民或其他组织,在其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情况下,按债权比例公平受偿的一种分配方式。

2.参与分配的法律依据

重要!2022年《民诉法解释》

199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2020年修改了,只剩下15、16条,难以参考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程序中多个债权人参与分配问题的若干规定(征求意见稿)》2004年7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

3.有生效法律文书才可以参与分配吗?

(1)已经取得判决、裁决、调解书、仲裁书、执行公证书等法律文书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与分配。

(2)虽然借款人是两个人,但只起诉了一个人,能否对另一个人参与分配?(这属于有执行依据吗?)

【2021浙1102执异54号】案件

根据民诉法解释508条 款1,未起诉的人没有法院的相应判决,不属于有执行依据的情形,不可以参与分配。

但如果申请参与分配人是夫妻关系,二人享有共同财产,则法院可以支持未起诉的债权人参与分配,所以起诉时要多告人。

(3)生效法律文书不是同一人,即使之后可以关联,也不能直接参与分配。常见个人独资企业。

【2021粤执复236号】

没有进行追加程序,不能进行不同主体间的参与分配。需要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主体被另一个法律文书关联起来。

生效:还款日期到期才生效;分期履行的,只有在到期的最后一期的最后一日参与分配

不通过诉讼,而通过保全的债权人,在没有生效法律文书前不能参与分配。

【2016苏执复2018号】

法院认为:陈某作为轮候查封的申请人,在人民法院对查封的财产进行处封后,该财产轮候查封自始未产生查封的效力。(陈某是被查封财产的债权人,但其诉讼程序未结束,虽然已经把被执行人财产查封,但陈某是轮候查封人,不是首封,在法院把财产处分后,)程某主张鉴于其对涉案房屋财产主张轮候查封,法院应当等待其案件审理结束后一并执行,按比例清偿的主张无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程某如果申请的不是轮候查封进行参与分配,而是申请法院通知,则有法律依据)本案中尽管陈某在诉讼过程中曾申请财产保全,并且经法院准许,采取了保全措施,查封了处置的房产,但是这个查封行为发生在执行法院查封之后,或者是轮候查封。虽然有查封措施,但亦不生效,又没有执行依据,就不能参与分配。

即没有生效法律文书,不能参与分配。

但有时候法院会依据保全人的申请,向分配法院发公函、裁定和协助执行书,说明替保全人留足份额。

4.诉讼中保全查封是否可以参与分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2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查封法院全部处分标的物后轮候查封的效力问题的批复》

首封权是特殊情况,首封权有处分权,诉讼保全中是首封才可以参与分配,甚至不需要生效法律文书;其他情况拿到生效法律文书才可以处置,那时候就不能参与分配了。

5.优先权是否必须取得生效法律文书才可以参与分配?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试行》第55条第2款:多个债权人的债权种类不同的,基于所有权和担保物权而享有的债权,优先于金钱债权优先受偿;有多个担保物权的,按照各个担保物权成立的顺序清偿。(即优先于普通债权,不是按比例而是按顺序)

202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8条第1款规定:拍卖财产上,原有的担保物权及其他优先受偿权因拍卖而消灭,拍卖所得价款应当优先清偿担保物权人及其他优先受偿权人的债权,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优先权优先受偿)

2022《民诉法司法解释》506条 款2:对人民法院查扣冻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有优先权的直接参与分配,不用生效法律文书)

【2022辽执复16号】对人民法院查封的菜场享有优先权的人,可以直接参与分配。

注意:必须是法定的优先权才可以优先受偿(合同约定的不算);如何确定优先权的具体数额;优先权是否过时效了;

6、分配法院不给优先权人分配案款,优先权人如何救济?

民诉法解释509条:债权人或被执行人对分配方案有异议的,应当自收到分配方案15日内起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516条:提出书面异议的,执行法院应当通知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债权人、被执行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未提出法律意见的,执行法院依异议人的意见对分配方案修正后进行分配;提出法律意见的应当通知异议人,异议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15日内,以提出反对意见的债权人、被执行人为被告向法院提起诉讼,异议人逾期未提起诉讼的,执行法院按原分配方案进行分配;诉讼期间进行分配的,执行法院应当提存与争议债权数额相当的案款。(如果案款已经被其他人领取,应当要求执行法院追回案款,否则申请国家赔偿)

【2019民09执复38号】

法院确认银行对涉案房屋有优先权,但其享有的债权数额已经被人领走,因此向执行法院提交执行回转申请,法院立案后实施执行回转。被告提出执行异议,请求终止对执行案件的执行。生效的民事判决确认银行享有对案涉房屋拍卖的优先权,在执行阶段,因郑某向福安法院领取拍卖款,现在产生执行回转的情况,即改拍卖款应当归银行所有,郑某没有退回法院上述执行款,因此福安法院有权依据银行申请,立案执行,要求把钱拿回来,因此驳回郑某的异议申请。郑某不服,向宁德中院提出异议,中院首先把福安法院的判决银行有优先权的判决书撤销,因为根据民诉法508、509条规定,权利人银行应当向福州法院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但其未申请参与分配,福州法院对其执行案款的分配事项应当按照《民诉法解释》510、511条规定处理,但该院制作财产分配方案时,没有参照,没有给优先权人预留,所以不符合510条的规定,该执行款的分配方案应当撤销。该案于2018年以执行完毕执行报结,执行程序终结,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与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6条规定,优先债权人银行如果认为执行财产分配方案侵害了其权利,可以寻求执行监督等其他法律途径救济;福州法院因执行行为不当产生追回执行案款的法律关系,与当事人双方的债权债务法律关系是两种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福州法院要求申请人退回执行案款是对原执行行为的清算,与据以执行的生效判决无关,不属于执行回转的情形,该银行向福州法院直接申请执行回转不符合民诉法236条的规定,应当撤回判决。(即不应当执行回转,而是执行监督,但是应当先案款追回,因为不是执行依据错了,也不是执行依据被改判了,而是法院的分配方案出了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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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执行人如何解除失信、限高的特殊方案

1、法定代表人变更,可以解除

《善意文明执行意见》:单位被执行人被限制消费后,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确因经营管理需要发生变更,其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申请执行解除对其本人的限制消费措施的,应举证证明其并非本单位的实际控制人(法律没有规定,需要法官自由裁量),也并非影响单位实际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人民法院经审查属实的,应当予以准许,并对变更后的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采取限制消费措施。

2021辽02执异第21号

2、维持生活不还钱(没有挥霍、没有高消费),可以解除

(2020)苏02执复113号

确实没钱,和解内容表示可以分期,取消限高;但发现不是没钱,恢复执行,并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后解释说该笔收入首先应当满足自己必要的生活费用,满足自己的人权,基层法院没同意,复议到中院,同意解除失信被执行人。理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相关问题的规定》中说: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范围仅限于,有能力履行而不履行生效文书确定义务的严重失信的被执行人,以区别于无履行能力而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被执行人。

这种行为尚不构成无正当理由拒不履行,且没有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有效财产线索。 

3、非直接责任人,可以解除

2020川139号裁定书

被执行人是一个一人公司的监事,本案中唯一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是张某,本案被执行人只是监事,公司没有股东会、监事会,监事是由股东聘任的,主要职责是检查公司财务、监督公司高管的合规性并提出建议,可见被执行人对公司经营没有决策权,且没有证据证明被执行人有能力影响公司债务履行,不是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

4、和解履行中,可以解除

2018黑执复105号

在正常履行和解协议(有终本),突然被列入失信被执行人,这些被执行人正常执行和解履行中没有不按照和解协议履行的情况、或者超过2年,或者和解协议里约定履行了就不能列为失信被执行人等情况时,都不能将其列为失信被执行人,只有在执行和解协议无法继续履行时,申请执行人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只有在恢复执行后,才能根据情况看是否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不能在正常履行过程中、或履行中出现违约或瑕疵时,法院就进行失信被执行人的处理。

5、案件终本,可以解除

终本:无财产可供执行时,才能下终本

失信:有钱不还,才上失信。

由于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主要针对的是执行不能的本案,这必然意味着终本案件的被执行人通常不符合有能力履行的条件。如果按照有能力履行而拒不履行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则应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予以删除,申请人主张应当将其于失信名单中予以删除,本院予以支持。

终本之后,法院应当每半年查询一次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查询两次都没有名下财产,就可以解除。

2022黑71执异5号

被执行人向法院申请应当根据《失信规定》第10条,经过两次查询名下财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应当解除失信。但是因为终本之后法院不能再主动查询,只能依靠网络查询系统的反馈,但在此期间,法官一直未收到系统的反馈,因此不能解除。

6、非本人原因导致执行不能,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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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八讲】被执行人如何解除失信、限高的常规方案

一、概念

1.失信登记

法院强制执行中的失信登记制度又被称为社会大众称为“黑名单”,是指在执行案件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却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者执行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时,人民法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名单,从而达到对被执行人信用惩戒、限制被执行人行为的制度。(终本时,法院会同时上限高)

失信制度的历史渊源:

2002《关于在网站公布未履行债务者名单的通知》;2004最高院初步建立失信系统(地方经验)更多的是口号;2007《民事诉讼法》提出失信制度(法院来做不合适,政府更合适)最高院把“可以通过征信系统公布被执行人失信行为”列在法律上,为法院在执行中失信登记制度,提供了法律依据;2008最高法出台了《关于适用民诉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民诉法司法解释细化失信制度,让失信制度具有可信性;2009年3月最高人民法院建立了全国法院被执行人信息查询平台;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与其他18个中央部门联合会签了《关于建立和完善执行联动机制若干问题的意见》,不能做飞机高铁等;2011年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加强和创新社会管理的意见》,提出建立健全全社会诚信制度,并制定了社会信用管理法律法规的要求;2013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社会大众开始对失信制度广泛知道(失信制度的高潮);2014八部委联合发布《“构建诚信,惩戒失信”合作备忘录》(中央文明办、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国务院、国资委、国家工商总局、中国银行、银监会、中国民用航天器局、中国铁路总公司)但以上法律没有明确立案后多久进行实行失信,因此很多地方法院纷纷出台自己的做法;2016年8月 深圳法院出台了地方法规,将失信登记前置,执行立案之后,执行法官可以立即将失信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这侵犯了被执行人人权;2016年中共中央办公厅和国务院联合发布《关于加快推进失信被执行人信用监督、警示和惩戒机制建设的意见》(解决执行难,彰显我国加强失信制度的态度,是最高峰,但过于苛刻);2017《关于修改<最高法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的决定》5.1实施(改变了当初的失信制度无期徒刑的局面,以后失信制度最长不得超过5年,通常是两年后失信制度自动解除,或两年到期后申请解除);2019年初,从政府部门推进了一件事“保护民营企业家”(我国经济形势下行导致的),为了配合这个政策,最高法在年底发布了《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要求尽量不要给人上失信,同时增加解除失信的条件;同时规定很多失信情况不能上失信,如校园贷(以前一般是终本的同时给失信;2019年以后,终本的同时仅上限高)。

2.限制高消费(广泛)

强制执行程序中,有人民法院在被执行人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时,通过法律程序限制被执行人除生活、工作必须消费之外其他消费行为的强制措施,这一强制措施是我国强制执行措施中为数不多的以司法解释形式确立的强制措施,也是执行实践中摸索出来的一项强制措施。限制高消费兼具限制被执行人人身自由、财产自由的属性,但相对于查封、扣划等直接控制、处理被执行人财产、拘留等严格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其是一项比较柔和的措施。限制高消费可以用于第三人。

限制措施:

星级以上宾馆、酒店、夜总会、高尔夫球场;

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

高额保费购买保险理财产品;

子女就读高收费私立学校(第三人);

购买非经营必须车辆;

购买不动产或者新建、扩建、高档装修房屋;

租赁高档写字楼、宾馆、公寓;

动车组列车一等以上座位;

乘坐G字头动车组列车;

不能去旅游、度假

限高是兼具人身自由和财产自由的,即使别人花钱去这些场所,被限高的人也不能去,因为有人身自由;但子女去高收费私立学校,说是别的人出的钱可以去上,因为宪法保护受教育权。

二、解除失信限高的常规措施:

1.被执行人不复存在,可以解除(常规措施,甚至对申请人有利)

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主体因为破产、注销等不复存在,应该对其法代、股东等解除限高。(因为我们在执行中不能给第三人上失信措施,只能给被执行人上)

 被执行人为个人的,死亡后案件终结,也应该解除失信、限高。

2021皖01执复115号 被限高的人在拿到清算报告、终结清算程序后,去市场监督管理局把公司注销了。于是向法院申请解除限制高消费令、删除该公司的失信登记,法院受理后作出执行决定书,认定该行为属于逃避执行,不给解除。于是申请复议,复议后,中院作出裁定:1.撤销基层法院的裁定;2.解除失信、删除限高。因为本案公司经区法院强制清算后已经注销登记,该主体从法律角度已经不复存在,根据民诉法第257条第6项规定,对该公司应当缺席执行,对应缺少账册、重要文件等资料,无法对该公司进行清算的情况,相关权利人可以依据法律规定,追究直接责任人控股股东的义务主体的民事或刑事责任,主张相关权利,执行程序无法进行查证处理。因公司主体已经不复存在,执行终结后应该解除该公司的失信、以及解除法定代理热的限制高消费措施。区法院认为强制清算程序未对该公司的财产、债权债务做处理,不同意解除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的限高和公司失信,是认定不当的,应当予以纠正。

结论:主体不存在时,不能给公司主体进行失信,也不能对其股东、法代进行限高。如果申请人认为有问题,可以去追股东、法代的民事、刑事责任,使其成为被执行人。

但这个做法的弊端在于,注销后未清算或者清算不能,直接会把股东追认,而两个以上的股东很难追,如果出资未到期需要证明财产混同、抽逃资金,而这种情况下的追认不仅是股东认缴的金额,而是欠多少钱,要还多少钱,无限责任了。

2.查封足值/足额的财产,可以解封

但即使是足额的,有时因为处置困难,也会导致解封不能。比如拍卖(一般以7折做底价,9折成交);或者财物上有抵押的优先权存在(多数法院认为优先权可以扣除);虽然物品足额,但他人享有优先权,这种人还会参与分配。

上失信有可能减少挣钱的机会和能力,目的是为了让他还钱(本金、利息、罚息),而不是惩罚。

思考:有钱不还,应不应当惩罚?

到底是查封资产本身错了,还是其不履行有误?

唐山的执行是全国改革试点,只有中院可以执行,基层法院叫执行大队

及时对拟查封的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评估、拍卖等措施,保障申请人的权利的静态实现;在对已查封的财产处置前,不宜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在足额查封之前,要给人解封,因为失信是手段,不是目的,目的是钱,法院应当积极查封、拍卖。

3.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否删除失信登记?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若干规定》第二条第2款:失信被执行人积极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或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决定提前删除失信信息。

因为有些理由是没有如实报告财产导致的失信(“如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且违反财产报告制度,没有在规定的期限内报告财产状况,因此将丁某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现在丁某如实补充报告其工资、其他财产的情况,虽然他之前违反了该制度,但在短期内自行修正,因此可以解除),所以把财产情况汇报了就可以解除。

4.超过两年,可以解除

2016年执行案件恢复执行;

2016年9月22日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2018年10月29日驳回解除失信申请;

2019年决定解除被执行人失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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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讲 如何区分债权与收入以及其应用

背景: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中,收入与债权的区分非常重要。

1.债权与收入。《执行规定》第29条,“被执行人在有关单位的收入尚未支取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向该单位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由其协助和扣留或提取。”《民诉法》第243条“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的收入。”(实务中,对收入执行的态度,很容易,但在被执行人提出最低生活保障后--如最低生活保障金、治病费,要留下“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费”,法官不会主动留)

1.2016最高法执监25号

民事诉讼法及《执行规定》第36条所规定负有“支取收入”义务的协助执行人,具有特定含义,系指负有向被执行人给付工资、奖金、劳务报酬等义务的用人单位。本案被执行人李志军与华北建设公司因承揽建设工程而产生债权债务关系,该类案件往往法律关系复杂,明显不属于签署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所发生的劳务报酬关系。在被执行人为工程承包方、第三人为工程发包方的情况下,如申请执行人主张对第三人予以强制执行,只能适用《执行规定》关于“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执行”相关制度。妨碍执行的话,先罚款,再拘留。

对于企业,最高院认为,没有收入,只有债权债务关系。《会计法》中规定的公司收入并非这个《执行规定》的收入。

2.企业出售资产,属于债权还是收入?  债权。

2015吉执复字第38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申请复议人土门燃气公司与延边耀天公司等公司签订了《资产收购协议》及补充协议,协议中约定了由土门燃气公司收购延边耀天公司资产及收购价款,其中的收购价款,应视为延边耀天公司对土门燃气公司的到期债权,法院在执行延边耀天公司该笔收购价款中应适用被执行人到期债权的有关法律规定。现土门燃气公司和耀天公司双方在收购价款支付问题上发生了争议,虽然法院对该到期债权进行了诉讼保全,但在执行程序中不能以此认定延边耀天公司对土门燃气公司享有的到期债权真是成立,该实体争议,应通过诉讼等途径救济,执行法院不应强制执行存在争议部分的被执行人到期债权。

结论:法院认为:公司出售资产,属于债权债务关系。

4.企业土地补偿款(拆迁补助款)在多数实务中却认为属于收入。因为拆迁款并非基于合同,而是国家补助。

例外:2020最高法执监123号:认为拆迁款是债权而非收入。

提取收入:《协助执行通知书》;债权:《第三人对到期债权的异议》

5.个人出租的租金是债权还是收入?   较为混乱

个人工资、奖金、劳务报酬是收入。

资产、财产性收入:通过资本、技术和管理等要素,参与社会生产和生活活动所产生的收入;个人出租房屋等获取的租金就属于资产性收入,这有别于个人的劳动收入。

2021辽执复49号:租金是收入(利息24%,罚息:万分之一点七五)   法院认为:民诉法243条: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书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

2020苏13执复21号:本案执行的租金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法院应向被执行人送达冻结债权裁定和履行债权通知书,在被执行人未提出异议的情况下,可予以执行。(申请强制执行:在判决法院或者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执行)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01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诉法》第227条处理。根据上述的规定,本案执行的租金,属于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6.红塔辽宁烟草有限责任公司、沈阳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沈阳双兴建设集团华鹏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执行审查案件

2019最高法执监664号

《协助执行通知书》:请协助以下事项:扣留辽宁公司应该给被执行人家胜公司的全部租金,包括未到期租金;以后的租金不能再给被执行人了,而是给法院。

但因为被执行人如果收不到红塔集团的租金,就会停水停电,红塔集团为了继续经营,就无视了法院发来的协助执行通知书,而是将租金继续交给被执行人。法院得知此事后,就向红塔集团送达了《限期追回财产通知书》,否则会罚款、扣钱。红塔集团因此提起书面执行异议,认为不应当处罚、追回。认为1.执行的是第三人到期债权而非收入(企业没有收入,全是债权,因此在提起异议时,就应当停止执行);2.如果根据第三人到期债权的相关规定,只要提出异议,就不能执行;3.对于第三人到期债权,只能执行到期债权部分,未到期的债权不能执行;4.执行对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条件是被执行人无履行能力,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财产,就不应当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第六讲讲过);5.法院没有穷尽被执行人的财产,其他承租人未受影响,仅向红塔集团执行,明显不公。

第三人到期债权异议被驳回后;红塔集团找上级法院申请复议,复议又被驳回;于是找到最高院,立案后,最高院认为:1.对于法院将第三人债权---租金认定为收入,确实适用法律错误,租金应当属于第三人到期债权。但是就法律效果而言,要求红塔集团扣留未到期租金,与冻结止付未到期租金并无不同,都产生防止被执行人收到后擅自转移的法律效果,且并未在冻结支付的效果之外加重红塔集团的负担,因此没有撤销裁定的必要;2.对于第三人说他提出过异议,没有证据(只是一通电话,说不给房东会停水停电)。退而言之,即使提出过执行异议,法院没有同意之前也不能支付给被执行人(执行法官不出回执),否则法院权威何处安放;3.能够直接冻结第三人未到期债权,不冻结就可能支付,支付后被执行人就可能转移财产;4.第三人到期债权和其他财产无先后顺序,被执行人享有的对第三人的合法债权,亦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关于对该财产和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法律并未规定执行先后顺序;5.选择哪个第三人执行债权(到期与否),法院说了算(法院的自由裁量权)。

结论:租金确实是第三人到期债权,但不能在收到法院通知后,继续向被执行人支付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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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讲 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执行

1.第三人到期债权的概念:第三人到期债权是指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案外的第三人享有债权,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对该第三人强制执行。第三人到期债权制度最早见于《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已废止)第300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但对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依申请执行人的申请,通知该第三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该第三人对债务没有异议但又在通知指定的期限内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

2.法律依据《民事诉讼法》225、243条;《民诉法司法解释》159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6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程序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一条;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45-53条;最高法《关于认真贯彻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有关规定的通知》法【2017】369号第3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三)》第23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一)》第二部分;《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案件审理指南(二)》第一部分。

3.流程图(手机照片6.20)

4.必须是在被执行人没有财产的时候才可以执行第三人债权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45条:被执行人不能清偿债务(何为不能清偿?客观不能/主管不能?),但对本案意外的第三人享有到期债权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申请执行人或被执行人的申请,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的通知(一下简称履行通知)。履行通知必须直接送达第三人。

5.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是否可以不发通知,直接查封扣划?    不能。必须等着出个文书。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 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利害关系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27条规定处理。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6.对第三人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一)在期限内提出异议不做审查

异议必须是:有关金钱数额的(已经还清、有纠纷相抵);如果只是说自己没钱、不想给、病了等,不属于异议,仍要继续执行。

(二)在期限外提出异议要做实体审查

3、对第三人超出期限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四、参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案例:2019苏11执异104号

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次债务人(第三人)就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提出的异议并非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对次债务人到期债权的执行,涉及到此债务人及被执行人之间的实体法律关系,未经审判程序等法定程序,确定相关实体权利义务的情况下,执行程序对次债务人直接执行需要有严格的前提条件,其核心是次债务人认可到期债权,一旦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则应当通过诉讼等程序解决实体争议。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第2款明确规定,次债务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的,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规定的事情》第47条:第三人在履行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得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对提出的异议不进行审查;但是为了提高效率,司法解释也明确了有关不实质否认债权债务的异议事由不具有阻却执行的效果,例如48条:第三人提出自己无履行能力或者与申请执行人无直接债务关系,不属于本规定指出的异议,这种情况下次债务人并非否定到期债权,而是针对强制执行,这与实体法律关系并不冲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501条第3款明确规定:对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该他人予以否认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有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到期债权的情况下,相关的实体权利义务已经通过法定程序得到确认,直接执行并不会损害次债务人的诉讼权利等程序性法定权利。因此有关次债务人一旦提出异议就一律产生阻却执行效率的观点,具有片面性。

4、对第三人超出期限提出的异议如何处理? 

答:首先核对价款是否对应。《最高院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四、参照最高法《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64条第2款的规定,审核确认应以被执行人与第三人均认可的法律关系和一致记载的账目为准。经核对确认,如双方账目记载一致的部分说明不欠款,则应撤销对第三人的执行程序;如说明欠款,则可以在执行标的额范围内,予以执行。对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可按第三人占有被执行人所投入的本金应予以返还的原则把握。

2019最高法执复20号

《执行规定》61条第2款第3项,第三人对履行到期债权有异议的,应当在收到履行通知书后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出;第65条:关于第三人在履行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的,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或者被执行人的相关规定。根据《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5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以外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利害关系人提出执行行为异议中的第4项,即认为要求人民法院要求协助执行的事项超出其协助执行范围或者违反法律规定的,第5项,认为其合法权益受到人民法院违法执行的侵害的,因此如果被执行人认为人民法院的执行行为有误,可以就该行为向执行法院提出异议,申请救济。

5、能否在保全阶段进行执行异议?可以

2015执复第15号:

诉讼程序中,第三人未对法院作出的保全被执行人对其享有的到期债权裁定提出复议的,因而在执行阶段不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书而直接执行的,属于变相剥夺第三人的异议权利,该行为违法。(即,保全阶段保全了,无论当时是否提出异议,在执行中都需要再次发出履行债权通知书)

6、被执行人怠于行使权利怎么办?(被执行人不积极主张债权,不去要帐,甚至捣乱,申请执行人是否有权维护自身利益)

如果第三人提出异议,被执行人有代位诉讼权(代替被执行人主张权利),一旦第三人主张后,被执行人不的主张。

《民法典》535条:债权人的代位行使要件: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为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但该权利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人身专属性的如抚养费、赡养费、优抚金);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相对人对债务人的抗辩可以向债务人主张。

《民法典》537条:【代位权行使的法律效果】人民法院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终止,债务人对相对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或执行措施、或债务人破产的,依照相关法律的规定处理。

2020湘民终1196号

申请执行人提起的代位权纠纷一案,越过了被执行人,直接以自己的名义向第三人要钱。

二审法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为被执行人的债权人,被执行人怠于行使其对次债务人享有的权利而有害于其权利时,为保全自己的债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代位权条件成就。

2011民提字第7号案件

 

7、第三人在接到《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后,通过法院判决改变债权怎么办?   法院不认可

2019最高法执监328号案件

最高院认为:次债务人以履行冻结债权后生效的另案调解书为由提出异议,不能产生当然产生阻却执行的效力。本案协助执行通知在调解书生效前已经发生效力。根据协助执行通知书的要求,能达到公司不得擅自支付债权的作用,次债务人不能以协助执行通知书生效之后的权利义务关系发生变化为由,提出不履行债务的异议,否则无异于认可了在冻结债权的法律文书生效后,仍然可以对债权进行处分,将导致实质性的否定冻结的法律效力。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次债务人如果要消除债务,只能向人民法院清偿,向其他主体支付的行为与冻结法律文书的要求相违背。即便在冻结法律文书生效后,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改变债权债务关系,也不能对抗申请冻结债权的申请执行人。次债务人不能以履行另案调解书为由,对履行到期债权提出异议。

8、如果在收到《到期债权履行通知书》之前,通过法院判决改变债权,需要看当事人是善意还是恶意:能证明恶意的证据完全充分时,法院不认可;证据不完全充分时(有但不充分),可申请债权人撤销之诉。

9、对第三人未到期的债券可否执行? 不可以,但能控制。

2011年5月27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制裁规避执行行为的若干意见》第13条规定,对被执行人的未到期债权,执行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待债权到期后参照到期债权予以执行。

10、是否可以连续追索第三人到期债权?不可以

否则会完全跨越审判,只能追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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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五讲 追加的出资未到期股东的两个路径?

背景:出资未到期的前提条件是公司资本的认缴制(05年公司法第三次修改时首次出现)2013年彻底取消了出资的最低比例。降低了公司门槛、活跃市场、促进经济发展;但在执行、追讨债务方面,会造成出资未到期无法执行的困扰。

方法:

一、依据《追加变更规定》追加(个别)

1.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以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如果涉及复杂的实体问题,比如财产混同,就应当用另诉来解决,而非执行异议程序(审判、执行分开)。   

案例:天津滨海法院一直认为这种情况(股东出资未到期,申请人要求追加)可以追加

2017津0116民初24号

法院认为:1.认缴制这一制度的底线是,股东至少要保证公司不沦为其转嫁经营风险的工具,危及与公司从事正常交易的债权人的合法权益。2.在公司无任何资产,且已经发生执行程序而无法清偿债务的情形,未进行实缴出资的股东应负有缴纳相应出资的义务。在公司资不抵债时,其用于清偿债务的资产不仅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还包括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7条中规定的“未足额缴纳出资”也应包括出资期限尚未届满且未缴纳出资的情形,否则股东可能滥用认缴资本制度和出资期限,恶意规避公司债务,进而损害债权人的利益。故在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尚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即使约定的出资期限尚未到期,也应当在其未出资金额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很难追、股东明显逃债、执行难16、17年各地法律不遗余力)

2018津0116民初272号;2020津0116民初10859

法院《认追加变更程序》为由认为程序错误而驳回追加申请: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人必须遵行法定主义原则,即应当限于法律、司法解释明确的追加范围,既不能超过法定情形追加,也不能直接引用有关实体裁判规则进行追加。

二、依据《九民纪要》追加

1.法律规定:《九民纪要》第6条规定:【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2.案例 2021京0317执2780号(执行案件)执行案件中执行查询,被执行人和田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并出具执行终结裁定书。现有证据证明和田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郝某有权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程某和陈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故支持追加股东程某、陈某为被执行人。

2021京03民终3550号(执行异议之诉)

法院认为:驳回。因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届满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条件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股东大会或者是股东会以其他方式延长出资期限的....(直接引用的《九民纪要》进行说理)

3.已转让股权的股东对转让时未届认缴实缴期限的出资义务也需要承担责任

2019苏0282民初12380号判决书 

法院认为:本案中英利驰公司原股东殷某在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下即向邓某转让股权,且邓某未就股权转让事宜向殷某支付对价,邓某对殷某未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况也是明知的,故埃尔森公司请求殷某在未出资本溪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判决殷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4.在认缴资本制情况下,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需要正当理由合理金额及合理期限。(公司内部股东要求其他股东加速到期)

案例:2018浙0205民初4195号

法院认为:首先,本案中各方关于公司在2017年3月1日召开股东会时有无对公司经营状况以及需要出资的原因进行介绍存在明显不一致的说法。但是结合各方庭审陈述以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本院认为,涌源公司在召开2017年3月股东会时没有向股东介绍要求提前出资的理由。第二,公司要求股东加速出资,对股东出资金额和期限的决定应是必要和合理的。涌源公司在2017年3月要求百利来公司出资的金额和给予的期限均不合理。判决确认涌源公司于2017年3月、2018年8月作出的股东会决议无效。

 

三、直接申请企业破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26条、80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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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讲】宅基地、违建、小产权特殊房产的处置

很多人认为宅基地不能被司法拍卖、处置、用来还账,因为他们认为农村宅基地是农民的特殊财产,是其居住权和生存权的根本保障。

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62条,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其宅基地的面积不能超过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标准。农村村民出卖、出售、赠与宅基地后,在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所以一旦拍卖,该农民就不可能再次获得宅基地了。

(双重限制:一户只能有一处宅基地;一旦拍卖,不得再次获得)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6条: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须品,包括居住的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抵押。

但《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出台以后规定了,唯一住房就可以买,这样就显得宅基地的规定过于死板。

最高人民法院、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关于依法规范人民法院执行和国土资源房地产管理部门协助执行若干问题的通知》第24条,人民法院执行集体土地使用权时,经与国土资源部门取得一致意见后,可以裁定予以执行,但应当告知权利所有人到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土地征用和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若想处置,只能把宅基地证用变为国有土地,要缴纳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有关税费)     对处理农村不涉及集体土地的,人民法院应当与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协商一致后再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规定》第7条: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必须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最低生活标准所需的住房和普通生活用品后,可以予以执行。(就说明宅基地房屋是完全可以执行的)

在京东的司法拍卖上搜索“宅基地”就可以看到很多。特别说明:“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本院不承担本标的的瑕疵保证。有意者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实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本标的物土地使用权性质为集体土地使用权,仅限本集体经济组织购买,竞买人购买后涉及房地产确权、过户均应符合法律法规及现行政策规定,本源仅出具执行裁定书,不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确权、过户。标的物转让登记手续由买受人自行办理,所涉及的一切税、费(包括但不限于所得税、营业税、土地增值税、契税、过户手续费、印花税、权证费、出让金及房产及土地交易中规定缴纳的各种费用)依法律法规规定承担,可能存在的物业费、水、电费都由竞买人自行承担。”(买之后不交税也能过户,但后期可能存在麻烦,因为没有给对方交税义务,不动产部门只看买受人有无交税,对方交税与否不是不动产部门的审查范围,只需看法院的裁定和协助执行,这属于实务中的一个漏洞)“拍卖成交买受人付清全部拍卖价款后,法院仅出具执行裁定书,不负责出具协助执行通知书办理产权变更。房产能否办证、过户等手续由买受人前往有关职能部门确认,本院对此不做任何承诺。”“标的物以实物现状为准,未经专业机构鉴定,法院不承担拍卖品成分的确定及拍卖标的瑕疵保证责任。特别提醒,有意者请亲自实地看样,未看样的竞买人视为对本标的事物现状的确认,责任自负。变卖标的能否办理过户手续及办理时间等情况,由竞买人在竞拍前自行到相关职能部门......”

北京曾出过一个规定,说宅基地可以流通转让。最近又不能卖了。

另一份宅基地拍卖的特别注意处提醒:1.竞拍人与被执行人为同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2.竞拍人应符合《河南省农村宅基地用地管理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要求的条件;3.竞拍人需征得所在集体经济组织的同意(否则不是买卖无效,而是无法过户,法院避免麻烦)。“特别提醒:该标的物为宅基地使用权及地上房屋、土地性质为集体土地,买受人或....所得标的物,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竞拍人自行承担。”

如何才能卖宅基地?

冯某与姚某因民间借贷发生纠纷,诉至法院,2016豫1622民初298号。判决书生效后,姚某并未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冯某申请强制执行,2016豫1622执异38号执行裁定书,追加段某为被执行人,2016豫1622执361号之二执行裁定书,查封段某名下的一处宅基地。查封后并没有直接处置,而是发现被执行人段某还有其他执行案件(张三请求执行),因此等待一并处理。法院因此做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终本。随后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对段某的宅基地进行评估。评估后法院作出2016豫1622 345-1执行裁定书,拍卖被执行人段某名下的宅基地及其宅基地之上的四间房屋。卖过之后,法院做了2016豫1622执345号执行裁定书,终结本次执行。后房屋费用交付后,法院作出2016豫1622执345-2执行裁定书,将段某的宅基地房屋归竞买人所有,该房屋所有权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转移,买受人可以持本裁定到相关机构办理过户手续。

恢复执行很难(会遇到财产线索和恢复执行的顺序悖论);流拍的需要再次评估之后才能上拍

争议焦点:1.所拍卖的段某的宅基地是否必须由集体土地转变成国有土地之后才能拍卖;2.房地产评估公司评估的价格是否正确,是否包含宅基地的所有价格;竞买人牛某是否具备竞买人资格。

法院认为:1.被执行人段某名下的土地是集体土地,段某对其享有使用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261条,农民集体所有的不动产和动产属于本集体成员集体所有;363条,宅基地使用权的取得、行使和转让,适用土地管理法律和国家有关的规定。所以本院拍卖宅基地的使用权及其房屋的所有权,符合法律规定。(不需要转为国有土地即可拍卖)2.评估价格也是合理的;3.牛某是否具有购买资格:同一集体是指同一个村的即可,不需要细化到同一个组,所以牛某有购买资格。

二、小产权房

是指在农村集体土地上建设的房屋,未办理相关证件,未缴纳土地出让金等费用,其产权证不是由国家房管部门颁发,而是由乡政府或村颁发,亦称“乡产权房”。“小产权房”不是法律概念,是人们在社会实践中形成的一种约定俗成的称谓。购房合同在国土房管局不会给予备案。   小产权房的出现与城市房价蹿升密不可分,其成为社会关注的热点亦是从放假上涨迈入快速之年的2007年开始的。按照国家的相关要求,“小产权房”不得确权发证,不受法律保护。

小产权房能否处置?可以。但难点在于:怎么查到小产权房;怎么拿到购买合同。

三、违法建筑处置

是指未经规划土地主管部门批准,未领取建筑工程规划许可证或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擅自建筑的建筑物和构筑物。根据城乡规划法的规定,在城市、镇规划区内进行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和其他工程建设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向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我国法律明确规定,拆除违章建筑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筑,不予补偿。   国家规定,违法建筑不仅要被拆除,违建当事人还要承担拆除违建所花费的全部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无证房产依据协助执行文书办理产权登记有关问题的函>的通知》【法[2012]151号】

一、......“既要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也要防止‘违法建筑’等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房屋通过协助执行行为合法化。”

二、......“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原则上进行'现状处置'”,即处置前披露房屋不具备初始登记条件的现状,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的权利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产权登记自己办、违章罚款自己交、被限期拆除自认倒霉)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己负责。

根据《城乡规划法》第64条、65条的规定,对未取得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违法建筑,有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并出罚款以及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并处罚款等几种措施,除限期拆除的情形外,其他的违法建筑仍具有合法财产权益的潜质,可以通过补办手续或者改正使之合法化,可以成为执行标的。(即限期拆除属于相关部门让其整改,不能再卖,因为出于法院的角度考虑,今天卖了、明天拆了,法院不负责瑕疵担保;其他情形可以拍卖变卖)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制定《关于执行疑难问题的解答》

参照【法[2012]151号】,可以进行“现状处置”

处置时应在拍卖公告中披露房屋不具备登记条件的现状及土地性质,买受人或承受人按照房屋现状取得房屋,后续的产权登记事项及将来可能面临的拆除、拆迁及补偿不能等风险由买受人或承受人自行负责。变价不成的,债权人可以接受该房屋抵债。变价或抵债裁定中应载明上述内容和风险。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的解答意见(2016年)对于违建,也采取现状处置。

违建是没有过户的,以占有为前提。判断是否是被执行人,也是依据其是否占有该建筑物,即使买了,不腾房也是白搭;即使腾房了,后面公告拆除,法院也不担保。

没有土地使用权证、没有房产证

实务中,违建可以卖的。

(2016)最高法执监161号 福建金龙地产有限公司因中建海峡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首先,违法建筑是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村庄和集镇建设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16号)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在城市规划区内,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违反建设工程许可证的规定建设,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建筑。违法建筑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原则上不能依法进行产权登记。本案世界金龙大厦第32、33层建筑超出了福州市规划管理局“榕规(93)建250号”《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规模(高度99.99米,层数31层),工程已建设完成,至今未能得到政府相关部门的审批和验收,应为违法建筑。        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64条的规定,对违法建筑的法定处理机关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规划主管部门;处理方式包括,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处罚款、限期拆除、没收实物或违法收入等。而在违法建筑被相关部门行使公权力拆除或者自行拆除前,违法建筑仍具有一定的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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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讲】二手房被查封后购房人如何解查封?

背景:购房人购买二手房,但在房屋办理产权证之前,因房主的原因,该房屋被查封,购买人此时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胜诉的概率很大,因为房主违约。但在执行过程中,可能因为房主债台高筑,通过这种方式把钱要回来不太现实,所以只能死磕房子。

一、相关法规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28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民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作假:倒签时间-合同新旧程度、相关条款、开发商盖章、签字鉴定、同一个打印机打印合同和执行异议的申请,印纹就可以鉴定出该买卖合同是倒签的);(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作假:水电暖气费交纳人是谁;收发快递的人/地址);(三)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要求交付执行(交了一小部分钱,把剩余的房款给法官即可);(四)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二、驳回案例(因为实践中很多造假的)

2019豫1302民初2337号

购房人提出异议,要求解封,认为房子是自己买的,法院不能执行。

法院:1.原告于刘某签订的合同是否在人民法院查封前签订,是否是合法有效,是否支付房款的问题;2.原告查封前是否已经合法占有该不动产;3.是否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三、支持案例

2020湘执复63号案件

1.从权利的形成分析,剑圣公司向付通公司购买房屋并支付购房款的行为发生于房屋被查封之前;

2.从权利的状态分析,在案涉房屋被查封之前,剑圣公司于付通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在房地产管理部门办理了网签手续(网签虽然不同于预告登记,但同样具有公示作用),进行了备案并被公示,已告知了第三方,剑圣公司作为买受人有物权期待权,这有别于双方私下订立的不特定的第三人所不知系的买卖合同,因此所形成的权利应该被保护。剑圣公司未能直接占有该房屋,系因该房屋存在租赁合同,已被出租人直接占有,后所有权益都交给了剑圣公司,因此该房屋被查封前剑圣公司未实际入住也非剑圣公司主观因素所致(房屋被租赁也属于他占有,因为租赁权可以转移;没有直接把租赁人赶走是因为该房屋被查封了,在等法院的结果)。

3.从权利属性的对比分析,本案申请执行人杨某、黄某所购房屋已办理了不动产登记,两人已取得了房屋所有权,两人未获清偿的债权,应系付通公司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所负担的违约金,其享有的债权为单纯的金钱债权。而作为同样的购房者,剑圣公司支付了全部购房款,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不动产登记,其享有的债权主要为取得房屋所有权的请求权。如果在杨某、黄某已经取得了所购房屋所有权的情况下,仍应执行已支付全部房款的剑圣公司所购房屋来保障其单纯的金钱债权,必然导致剑圣公司已支付的购房款无法得到保障,此有违公平原则,亦非对民事主体的平等保护,综上剑圣公司所享有的权利应当排除执行,应当解封。这就是物权优先于债权(一房二卖)

本案同时说明,持有租赁合同对房屋进行的租赁行为,仍属于对该房屋的占有。

四、利用和解制造转移

法院查封有时候存在空档期,无论是当事人利用和解导致房子解封(当事人利用这个解封的空档期迅速将房子卖了,但没有过户),还是法院自身失误,造成查封中断期满,标准仍然是:1.第三人是否知情(明知将要执行),是否是善意第三人;2.即使过户了,价格过低(8折7折),对方也可以行使撤销权。

2018粤民再47号

最高院认为:利用执行和解对涉案房屋解除期间,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低价转让房产,恶意逃避债务。双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当日完成涉案房屋抵押解除合同款的委托支付房屋的交接手续,即向不动产登记中心提交涉案二手房商品房转移登记的申请材料,说明双方高度信任,紧密配合,公司负责人明知涉案房屋已办理抵押,房产价值大于抵押额的情况下,以低于抵押额的价格并以签订阴阳合同的方式售卖房产,可以证明该公司负责人是在协助公司逃避债务执行(可以判刑)。根据合同法52条(无效合同)损害国家集体财产,损害申请执行人的利益,应认定房屋买卖合同无效,所以不能认定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签订的买卖合同有效。

查封之前知情串通的,买卖合同无效,不能排除执行(不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强制执行的条件28条:查封之前,交纳全款,占有房屋,非买受人原因不能过户,因为这是串通行为,合同无效,不属于发生在查封之前;同时该合同也不合法)

五、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的理解

案外人与出卖人已经共同向不动产登记机关提交了办理所有转移产权登记的申请,并且这些机构已经受理;或者案外人因办理所有权登记与出卖人发生纠纷,并已经起诉、申请仲裁、或其他合理客观原因,可以视为非因自身原因未过户。(要求案外人充分利用现有条件争取自己权益,仍未果)

2020豫民再535号

再审法院认为:案涉房屋系房改房,工厂该类房屋较多,均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当时工厂职工转让房屋较多,均无办理过户的意识,亦未出现返回情况,在该区域内形成了彼此信任的氛围。这就完成了买受人购买房屋未进行过户的合理性证成(并非主观原因)。

其次《物权法》于2007年实施,当时百姓的产权意识普遍不强,所以依照该法关于产权登记的标准认定,买受人是否积极行使权利,不符合当时的背景和本案实际情况。且《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于2015年实施,而涉案房屋在2009年已经被查封,即使买受人理解该法律,其办理过户也已经无法完成,以颁布在后的法律来要求买受人积极完成办理过户登记的手续,显然过于苛刻。(法律意识、颁布法律时间,均不是主观原因)

由于之前历次诉讼中,房屋出卖人都未到庭,本案确实存在出卖人难以查找,不配合办理过户的情况存在。不能因为出卖人曾参加过其他诉讼就必然认为买受人能够找到出卖人。所以可以证明买受人未办理房屋过户并非自身原因。

又因为该买卖合同发生于房屋查封之前,合同合法有效,且买受人交付了全部房款,且一直占有使用,因此完美符合28条,因此应当排除执行,不应当继续执行。

六、购买经济适用房的合同有效吗?

经济适用房只有在5年后才能出售,且需要资格。(违反限购政策,这个合同是违规的,不符合合同合法有效

经济适用房的购买需要符合购买资格,没有资格,该买卖合同有效吗? 不能简单判断,要结合实际情况。

法院在处置、拍卖经济适用房时,需要先在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发一个函,询问是否属于回购,按照原价回购,经济适用房管理部门多数情况会答复不回购,因此法院在收到回复后可以对经适房进行拍卖。

2020豫民申2970

河南高院:查封前签订了二手房买卖合同。案涉房屋虽系经济适用房,但对于年满5年的经济适用房上市交易的行政规定及有关手续要求,系管理性规范,对于经济适用房买卖合同的效力并无效力性强执行规定认定其无效,故上述二手房买卖合同应认定为符合上述司法解释规定的“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

经济适用房年满5年后即可出售;不同于房屋的其他限购政策,一旦违反,该合同就不生效,因为限购政策是法规;经济适用房只要年满5年,出售的合同就是合法有效的,因为这个规定是管理性规范。

七、以物抵债能否排除执行

单纯的以物抵债,其目的就是为了排除执行,此时该行为不能排除执行。因为抵的是“债”,而只有物权才优先于债权。

如果是法院进行的拍卖变卖后的以物抵债,这个以物抵债的裁定可以排除执行《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26条有规定。

2019京0101民初11827号

案涉执行和解协议是否属于合法有效的书面合同,从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来看,赵某以名下房屋抵消赵某与张三向付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还包括了付某应当向赵某支付购买涉案房屋赵某所负的银行贷款垫付收房办理房产证的全部费用。单纯的以房抵债行为,其目的是为了以房屋为标的向债权人抵消所负债务,是以房抵债为清偿债务的履行方式。在办理变更过户登记之前,以房抵债的行为的效力不享有优先于一般债权的效力。债权人在此法律关系中形成的是要求债务人交付房屋,并办理过户登记的请求权。本案中付某与张三的执行和解协议属于复合型的法律关系,其中既有消灭执行标的物,清偿债务的性质,又形成了新的房屋买卖的法律关系。首先付某对赵某、张三的全部债权,涉案房屋全部银行贷款的金额,收房办理房产证时的全部费用,向赵某购买上述房屋,上述三部分的费用总和已经超过了付某、赵某、张三原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全部债权。其次,双方未签订正式的房屋买卖合同,但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具有支付房屋价款、交付房屋、变更房屋登记,符合房屋买卖合同的实际约定,具有房屋买卖合同的性质。最后,付某是否已经支付房屋购房款,虽然付某并没有现金或转账的方式支付部分购房款,但以房抵债亦是支付购房款的一种形式。付某与赵某的约定,通过抵消债务,支付银行贷款,代垫收房费用的形式,支付购买房屋的全部价款,且付某已经实际履行,撤销对赵某、张三的执行申请,向赵某账户转账87万多,并支付收房费用,所以付某已经履行了作为买受人应当支付全部房款的给付义务。最后广发银行北京分行的金钱债权是否具有优先受偿权,由于该分行并未提交相应的抵押登记,因此就是一般登记,基于物权优先于债权的原则,所以这个买卖可以解除查封。

执行和解协议不具有强制执行力。

执行和解协议的内容包含以物抵债,法院是不出裁定的,能否按照26条,北京法院(多数法院)认为可以排除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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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手房被查封后,开发商出问题,购房人如何解封?

1.适用哪个法条?

《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8条 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不动产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合法占有该不动产;已支付全部价款,或者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部分价款且将剩余价款按照人民法院的要求交付执行;非因买受人自身原因未办理过户登记。

29条(能够排除优先权,因为其中有“居住”,有保护人权的性质)金钱债权执行中,买受人对登记在被执行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名下的商品房提出异议,符合下列情形且其权利能够排除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人民法院查封之前已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所购商品房系用于居住且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已支付的价款超过合同约定总价款的百分之五十。

29条包含于28条,29条保护消费者,28条有更广泛的适用前提。29条有一手房的限制;29条要求“用于居住的商品房”;28条要求的是不动产即可。

对于商铺、车位、土地等不动产,原则上不能适用第29条,28条则均可以适用。

29条比28条有优先权。

非唯一住房,可否排除执行?

虽然对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第2项规定中的“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

2.适用28条解封案例(2019)最高法民终1621号-商铺

2019最高法民终1342号-车位

3.购房者排除执行(解除查封)的原因是物权优先于债权还是保护居住权?   保护居住权

【2018最高法民再450号】

一审法院认为:虽然王某在法院查封涉案房屋前已与房地产企业订立了房屋买卖合同,并且已经支付全部价款,但经查明,其名下已有其他用于居住的房产,不符合29条,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保护条件,不能排除法院对该房屋的查封执行,不予支持王某请求。

二审法院:依照法律规定,人民法院只能执行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如果被执行人的财产不属于被执行人(登记在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不是他的),或者案外人在被执行人的财产之上拥有足以排除执行的实体权利,那么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财产的执行。证据匹配28条。根据合同法36条规定,应当认定本案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根据《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的规定,消费者交付购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承包人就该商品。

再审法院:2002年实施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批复》第2条“消费者交付购房的全部或大部分价款,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虽然该条亦规定了购买房屋的消费者对抗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的条件,但这个法条已经融入到了2015年实施的《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9条的条款当中,且29条又进一步细化了三个条件。28条仅可以对抗普通债权人。从法律逻辑上说,房屋买受人若要排除普通债权人的执行,既可以适用28条、也可以适用29条,但如果买受人想要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或担保物权,则必须适用29条。

29条中“买受人名下无其他用于居住的房屋”,不应机械限于套数的理解。如原有住房不能满足现有家庭成员的居住要求,再购买房屋是为了对居住环境进行必要的改善,其仍属于满足生存权的合理消费范畴。

王某这种多套房就是商业投资行为,而非必要的改善生存条件的行为。

2020最高法民申468号

2020京民终723号(买受人的配偶或未成年子女名下有房,也不属于29条规定的情形)

2020最高法民申307号

执行不是机械地适用法条、要结合当地省情

4. 29条可以排除优先权?

【2018最高法民申5136号】

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之前,就有抵押权

驳回案外人的异议,法院不予支持申请人的解除权。

二审改判,认定买受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再审:认定买受人对涉案房屋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利。

29条是27条的但书情形之一。

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27条规定,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依法享有对抗案外人的担保物权等优先受偿权,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予支持,但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其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不是绝对的,如果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申请执行人即使对执行标的享有优先受偿权,也不能对抗案外人的执行异议。因此29条属于27条但书部分的情况之一。因此 购房人可以排除执行,解除查封。(排除了担保权)

29条主要是排除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因为有司法批复做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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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预查封:【法发[2004]5号】15条:下列房屋虽未进行房屋所有权登记,人民法院也可以进行预查封:(一)作为被执行人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已办理了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且尚未出售的房屋;(二)被执行人购买的已有房地产开发企业办理了房屋权属初始登记的房屋;(三)被执行人购买的办理了商品房预售合同登记备案手续或者商品房预告登记的房屋。

轮候查封不生效,首封权才有优先权。

预查封有正式查封的效力,等同于首封权,因此是生效的。

2.预查封后开发商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有。

三对主体,两个方面:申请人-被执行人;购房人-被执行人;购房人-开发商-银行(担保的时限到抵押生效时为止)

多数人买房都是首付+贷款,如果因为查封而降房屋拍卖,那么房子上面是有很大一部分价值属于银行,而非被执行人的,法院的查封拍卖,实质上是将债务转移给了开发商,因为在没有办理过户前,银行不能上抵押,银行怕出风险,于是便让开发商做担保,如果贩子被拍卖掉,银行拿不到之前的贷款的话,开发商代偿,最终是开发商被套,所以预查封之后如果限制解除权是不公平的。

查封属于司法行为,除非有明确法律规定,否则不能直接干预合同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履行。法院预查封的效力仅仅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的行使并不因为预查封而消灭。

法院预查封的效力仅仅是为了限制被执行人的处分权,查封不能限制解除的权利

申请执行人申请查封,并不能获得被执行人在房屋买卖合同项下的权利,也不能冻结原买卖合同当事人在该合同项下的权利义务,否则被执行人将以此为借口,不再支付房款,并派出违约责任,这显然是不公平的。

而预查封的基础是,房子卖给了被执行人(购房人),有预告登记才有预查封,合同一旦解除,房子就不再属于被执行人,房子原本就登记在开发商名下,此事预查封的根基就没有了,查封不能错误,否则别人可以要求解除查封。因此开发商一旦拿到解除合同的判决裁定或者调解书,就可以要求解除查封。

【案例】2019最高法民再299号(不具有普适性)

购房人购房后,房屋被其债权人申请查封。开发商立刻按照买卖合同约定申请仲裁,申请解除合同,解除合同的判决拿到法院,申请解除查封。最高院认为:

(合同的相对性,司法不得干预合同内部协议)首先,人民法院查封的效力是禁止被执行人处分财产,且法律并无明确规定,与被执行人发生交易关系的合同相对人的合同权利也因交易标的物被查封而不得行使。

其次,开发商与购房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向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解除上述合同及补充协议。仲裁委员会基于合同法93、96条的规定,做出案涉仲裁裁决,解除案涉《商品房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

第三,案涉仲裁裁决已经确认了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及其补充协定,即购房人享有的诉争房屋物权期待权因合同的解除而消灭,因此对于该房屋的预告登记随着合同的解除亦归于失效。《物权法》20条第2款规定:预告登记后,债权消灭或者自能够进行不动产登记之日起三个月内未申请登记的,预告登记失效。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

第26条:查封前才可以!

因此该法条与上一个案例的法律思维相冲突。

3.开发商排除执行的标准?

开发商把首付款给法院了,法院就给解除查封。

《九民纪要》124条第2款:在金钱债权执行中,如果案外人提出执行异议之诉依据的生效裁判认定的以转移所有权为目的的合同,例如买卖合同,无效或者应当解除,进而判定向案外人返还执行标的物的,此时案外人享有的是物权性质的返还请求权;本来是应该可以排除金钱债权的执行,但在双务合同无效的情形下,双方互负返还义务,在案外人未返还价款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其排除金钱债权的请求,将会使申请执行人既执行不到被执行人名下的财产,又执行不到本应当返还给被执行人的价款,显然是有失公允的。为了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只有在案外人已经返还价款的情况下,才能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反之案外人未返还价款,不予以支持排除普通债权的执行。(把实务中的做法明文规定下来,不能成为法律依据,但可以作为说理部分)

不支持解除查封的案例:2019黑民中506号民事判决书

被执行人支付的价款,开发商原封不动的拿给法院,法院才可以排除执行。

支持解除查封案例:2020赣民初54号 泉州南海

预查封的基础:合同;房屋实际属于开发商,但对外公示的是:房屋已卖给被执行人。通过解除合同,可以将预查封的基础破除。

实务+九民纪要:为防止开发商和被执行人勾结,法院要求开发商把首付款上交,法院才可以给予解除查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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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失信、限高的特殊方案

1、法代变更,可以解除

2、维持生活不还钱,可以解除

(2020)苏02执复113号

3、非直接责任人,可以解除

4、和解履行中,可以解除

5、案件终本,可以解除

贵州织金县--贵州毕节中院

6、非本人原因导致执行不能,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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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5:54  失信制度 演变  2002-2019

 

2019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

校园贷(借款人不列为失信被执行人)

常规解除理由:

1、被执行人不存在的

--主体因为破产、注销不存在的,法代、股东可以解除限高;

--个人,死亡后案件终结,也应该解除失信、限高

2、查封足值财产,可以解除失信和限高

拍卖房产一般是市场价值九折成交

3、主动纠正失信行为可否删除失信登记?

4、超过两年,可以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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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最高法执监664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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