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陆法—著作权

英美法—ban'qua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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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品 或相邻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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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公共政策

法律的创造物、法律的规定  

无法律、无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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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价值

排他性 

可转让性

信息披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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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思想在著作权法中和学术规范中的不同地位

违反学术规范vs侵犯著作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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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讼技巧:尽量争取否定原告起诉被告侵权的智力成果的独创性(独创性是必要条件)

往前找:尽量寻找在原告主张声称完成权利作品之前与原告作品表达一模一样或高度近似的作品。

“黑棍小人案”:

原告的小人是对公有领域中早已出现的小人进行简单的组合

在火柴棍小人和黑棍小人形象出现之前,即已出现以圆球表示头部,以线条表示躯干和四肢的创作人物形象的方法和人物形象。用“圆形表示人的头部,以直线表示其他部位”方法创作的小人形象已经进入公有领域。

三、独创性与侵权认定

原告只能就其独创的内容主张权利,如证明涉案作品非原告独创,侵权指称不能成立

猴寿案(高院2009年)

李某创作的太极猴寿作品是否侵犯了任某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关键是看李某的作品是否具有独创性,李某的作品显然不是对任某作品简单的复制,李已经发生了具有著作权意义上的独创性。李某创作的作品具有一定的智力成果和特有的表现手段,应当认定李某的“太极猴寿”具有独创性,未侵犯任某创作的“猴寿”作品的著作权。

改编权的作用:作者规制他人未经许可将其作品进行改编形成有独创性的新作品去利用的行为

王某诉上海振鼎鸡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市一中院2012年)

被告所提的几点差异尚不足以影响两者实质性相似的认定。

被控侵权成果的独创性与其是否侵权无直接关系

一种成果可以既构成(演绎)作品,也可以是侵权作品

侵权作品认定公示:接触+实质性相似

被控侵权成果有独创性,侵犯改编权等演绎权

被控侵权成果的独创性与侵犯何种专有权利有关

被控侵权作品无独创性,侵犯复制权——行政处罚、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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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图形作品与模型作品

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合称为图形作品

模型作品不是模型

按照一定比例,不是等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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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视听作品

连续的影像

美国:视听作品是电影作品的上位概念,PPT是视听作品,但不是电影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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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摄影作品

作为创作手段的拍摄

1. 对拍摄角度、距离、光线和明暗等因素的选择和判断

2. 对拍摄机时的把握(敏感和准确地捕捉到稍纵即逝的场景)

3. 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任务进行独特安排

4. 对被拍摄的场景或人物进行独特的安排

5. 精确再现的不易,复制的不易,非拍摄的不易,不是体现在作品的价值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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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不要求高质量或高度的文学和美学价值(对艺术作品有美感的要求——实用艺术品的保护;不能过于微不足道)

“山姆大叔雕塑案”(美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76年)

原艺术作品和要求保护模仿品之间不存在真实的差异,给予这种细微改变以版权保护,会将骚扰他人的武器交到那些存心窃取和垄断公有领域作品的恶意抄袭者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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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大小与材质

“山姆大叔”雕像案(美国联邦第二巡回上诉法院1976年)

仅仅在不同介质上对艺术作品的再现,并不满足受版权保护所要求的独创性。

上海京粹艺术品发展有限公司诉卢某(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9年)

涉案油画系美术作品,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作品的复制方式有出版、印刷等多种,涉案绣品仅是涉案油画的复制方式之一。

段某与成都市风雅堂工艺品公司(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2010年)

浮雕展示油画是不是有别于纸上油画的新作品?

浮雕制作是对不属于著作权法调整对象的工艺条件、技法的选用,即利用常规工艺技术将同一艺术形象在不同载体之间进行转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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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差异与精准度

临摹品是作品还是复制品?

精确临摹是否产生作品?

“陈乔恩肖像画案”(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9年)

从摄影到绘画的临摹制作应达到可区别性的、实质性改变的程度才能符合独创性最低限度的要求。在表达上与在先摄影作品相比要有实质性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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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难度与技巧

罗丹的“上帝之手”复制案(1959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美国法院判决:雕塑作品由数不清的平面、线条以及几何结构在这个多维艺术品中相互依赖,精确缩小过程所需的工作量过大,对一件伟大的作品制作按比例精确缩小的复制件,需要有极大的技巧和独创性——成为作品的原因

即额头流汗原则

电影截图绘画案(1983年)推翻早先在上帝之手案中所建议的更为宽松的独创性标准

绿野仙踪插画临摹案(1987年):美国纽约南区联邦地区法院

原告:

  1. 临摹出的插画在颜色深浅上与原画有差异——差异微不足道,也并不能反映原告自己的艺术观点
  2. 临摹过程异常复杂,需要耗费大量时间和精力——精力和时间投入本身并不足以认定独创性
  3. 保护其临摹结果符合公共利益的需要,原作难寻——公众确实受益,但这并不足以使原告的临摹获得版权的保护

电子三维电子模型案(2008年)

我们不认为唯一认定“精确复制件”应享有版权的案例(指“上帝之手案”)在feist案之后还是有效的。在该案中,法院认定对罗丹“上帝之手”的缩小复制件受版权保护的理由,是复制杰作需要极高技巧。而feist案拒绝认为技巧和辛苦的工作就足以获得版权保护,这就摧毁了“上帝之手案”判决的基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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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节 独创性

一、独创性中的“独”

独:独立创作、源自本人

情形之一:从无到有独立完成

出现巧合,与前人作品相同?--确实独立完成,符合独创性的要求

理论上著作权法允许巧合的存在,但是实际上以巧合抗辩的成功性并不高

独创不能和首创画等号,但是可以画约等号

情形之二:在原作品基础之上进行创作(与原作品相比,具有可客观识别的变化)——演绎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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